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13號
原      告  陳永金 
被      告  陳聖賢 
            赫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欽賢 
上列原告與陳聖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870元,溢繳1,00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