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邱秋菊
被 上訴人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上訴人因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