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張筠瑄
被 告 邱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其購物時遭誤設定為批發商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9萬9,732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詐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願意賠償原告,但現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人訛詐原告交付19萬9,732元之侵害提供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全部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