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被 告 康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1月2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439至449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祥盛榮有限公司(下稱祥盛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在祥盛榮公司上址廠房內操作鋁塑分離機(下稱系爭機具)時,本應注意廠內機器設備之維護保養或檢修、操作安全性,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機具之保養檢修及操作安全性,系爭機具遂因鍋爐壓力異常上升,引發爆炸及廠房起火,造成祥盛榮公司廠房燒燬,火勢又蔓延至相鄰之苗栗縣○○鎮○○路00號伊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令系爭廠房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設置或儲放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械設備、辦公設備(上4者合計528萬7,410元)、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金額合計80萬元)付之一炬,致生公共危險。伊災後等待重建廠房期間(約9個月)更蒙受高達156萬6,657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全年營業淨利2,088,880元12≒174,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1,566,65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受有附表所示財物受損、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均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所主張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之金額、附表所示財物受損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祥盛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在祥盛榮公司廠房內操作系爭機具時,本應注意廠內機器設備之維護保養或檢修、操作安全性,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機具之保養檢修及操作安全性,系爭機具遂因鍋爐壓力異常上升,引發爆炸及廠房起火,造成祥盛榮公司廠房燒燬,火勢又蔓延至相鄰之系爭廠房,令系爭廠房燒燬,設置或儲放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付之一炬,致生公共危險。原告災後等待重建廠房期間(約9個月)更蒙受高達156萬6,657元之營業損失各節,業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㈠第98、173、174頁;本院卷㈡第19、20、21頁),與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31052083號函所檢附原告107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與附件(含當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當年度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各類收益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盈餘分配表及盈虧撥補表、當年度財產目錄)(本院卷㈠第539至6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10月4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0352836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與附件(含當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當年度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各類收益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盈餘分配表及盈虧撥補表、當年度財產目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8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20351801號函(本院卷㈡第55至142頁)各1份;系爭廠房受損照片69張(本院卷第33至7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對系爭機具確實維修保養及安全操作系爭機具,導致系爭機具爆炸起火,火勢更蔓延燒燬系爭廠房導致原告蒙受財物損失、營業損失,被告更因此遭刑事庭判決犯失火罪,自構成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失火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械設備、辦公設備之損失:
依卷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8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20351801號函(本院卷㈡第117至142頁)之記載,原告於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燒燬後,為處理稅務上認列災害損失乙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派員勘查及徵得原告同意剔除部分欠缺佐證資料之災損數量後,核定附表所示財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受損總金額為528萬7,410元。又上開金額涉及固定資產及設備之價值部分均已按取得時間予以折舊,僅以殘值列載,此對照卷附原告111年12月月31日財產目錄(本院卷㈠第580至582頁)之記載自明。再參酌被告曾同意以原告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載財產殘值、稅捐機關所核定災害損失金額認定此部分財物之損失金額(本院卷㈡第20、21、41頁);以及被告現雖改口爭執此部分金額,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附表所示財物受損,共受有528萬7,410元損失,乃屬有據。
⒉系爭廠房內之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廠房燒燬,放置廠房內之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共80萬元同被燒燬而受有損失,被告就此部分曾經自認(本院卷㈡第21頁)。被告嗣於113年12月24日雖反悔改口表示爭執(本院卷㈡第173頁)。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因此不生撤銷前揭自認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因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156萬6,657元,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㈡第1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無憑。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765萬4,067元(計算式:528萬7,410元+80萬元+156萬6,657元=765萬4,06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因無事證得以認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明白。查:
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被告前已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