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勇盟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63、366、367-1、370、371、376、385、387、1023、1024、1025、1026、10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略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333,981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同段393、395-1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56元、522,924元,合計544,080元部分,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8,061元(計算式:8,333,981元+544,080元=8,878,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
二、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63、366、367-1、370、371、376、385、387、393、395-1、1023、1024、1025、1026、105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