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徐燕蒨
原 告 曾啟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璇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嘉璇、伍秀金、宋秀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371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苗旺有限公司、范美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1萬8,371元【計算式:43萬8,371元+9萬元+9萬元=61萬8,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二、被告陳嘉璇、伍秀金、宋秀滿、范美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及被告苗旺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