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政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被 告 鄭環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面積493.2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6/100000=9,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鄭環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