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鴻
被 告 翰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盈餘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勝翔對被告有111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金額待查),並由原告代為領取。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