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317-3、343-2、363-343、363-344、363-345、363-346、363-347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與其總面積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