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鍾金洪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738,300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扣除前繳2,000元,尚應補繳36,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