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林惠美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明
被 告 陳志明
陳欣喜
陳欣生
陳端莊
余建中
余建和
吳政達
吳岳樺
吳盈瑩
陳行生
陳柏寧
陳柏翰
陳千帥
黃英梅
陳李寶鑾
陳明秀
陳明玉
陳明宏
陳穆(即陳明良之繼承人)
林靖彤(即陳明良之繼承人)
陳樂(即陳明良之繼承人)
陳蓉(即陳明良之繼承人)
張裕年(即張陳雲娥之繼承人)
張裕亮(即張陳雲娥之繼承人)
張麗君(即張陳雲娥之繼承人)
張睿妍(即張陳雲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萬3,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