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A01
A02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7,571元(計算式:1,383,530元+1,473,678元+1,420,363元=4,277,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
二、提出被告黃宏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被告華麒交通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