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28號
原 告 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羅平松
羅學豊
邱克廉
張仰華
張妏瑄
張妏瑛
吳梅英
羅立明
羅郭彩娥
戴文峰
戴雯麗
戴雯敏
戴雯青
羅清海
羅朝宗
羅朝雄
羅天生
羅元圳
羅錫欽
羅名邑
羅永富
陳桂英(羅永義之繼承人)
羅凱強(羅永義之繼承人)
羅盈禎(羅永義之繼承人)
羅珮珊(羅永義之繼承人)
羅永森
張勝邦
張智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美惠
被 告 羅桂葉
羅桂香
羅牡丹
羅語菲
羅雪照
羅小玲
羅朝琳
羅碧雲
羅碧琴
羅碧嬌
羅碧燕
戴邱永
戴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712,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