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3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宏基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規格如起訴書附件1所示之地質切片偏光分析儀(下稱系爭儀器)乙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儀器買賣價金2,220,000元為準。是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2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