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6號
原 告 張成然
被 告 紀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其中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天×4天=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133元【計算式:220,800元+140,000元+1,333=362,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見原告簽名及蓋章,請重新提出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另原告如欲委任羅經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