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子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毓華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張毓華之債權人之證明文件。
二、被告張毓華之被繼承人劉德欽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