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8,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諺為95年11月13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江○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江○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江○諺之住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