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24號
原 告 黃麗紅
黃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二、被告林忠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附表所示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