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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鄞宏龍 

            鄞維孝 
共      同
代  理  人  鄞獻東 
相  對  人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石造擋土牆恢復原狀,依約將土地返還聲請人,此部分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39,8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3051.78平方公尺=8,239,806元);至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39,806元,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