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詎詮科技驗證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太森
訴訟代理人 林榕敏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8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委託原告做產品測試認證,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分別積欠原告測試費用新臺幣(下同)43,935元、147,000元、3,780元、430,500元、52,500元、54,600元、52,500元,共計784,815元,被告並於112年1月16日簽發票號PB0000000號、票面金額784,815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清償上開款項,惟經原告提示付款後,於同年3月7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玉山銀行林口分行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抗辯:
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司促卷第19至33頁)及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僅具狀泛稱債務有糾葛,未具體答辯,本院礙難具體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