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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敦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貴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即謝銘玉、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金松為被告謝銘玉、楊進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銘玉、楊進財分別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9日死亡,謝銘玉、楊進財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113年5月6日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謝銘玉、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76號裁定等件為憑。茲因遺產管理人鍾金松地政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