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
李古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為李文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證(卷第13頁),然被告李文松於起訴後之同年6月24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83頁),茲因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73號裁定,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告李文松之遺產繼承人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查詢單足憑(卷第97至99頁),且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李文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