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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岳峰
被      告
兼盧慧如之
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秀鳳為被告盧慧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盧慧如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被告吳秀鳳,此有盧慧如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㈡第735頁)及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㈡第737至73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741頁)、吳秀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㈡第743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㈡)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吳秀鳳承受訴訟。因原告、吳秀鳳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秀鳳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