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鄭燕南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茂男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此債權額高於供擔保物之價額122萬8,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即122萬8,500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如欲委任李秉哲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請併予提出委任狀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