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被 告 林麗卿
蘇盈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卿積欠原告債務,因未能清償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657號、第2429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調閱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林麗卿繼承所有,然其為規避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所負債務,遂於106年2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盈財,而蘇盈財嗣於106年9月15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紀凱。被告此舉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應有部分追償,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因系爭應有部分已因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而無從撤銷,則蘇盈財取得第三人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當屬侵害歸屬於林麗卿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林麗卿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應以系爭應有部分賣得之價金200萬元為蘇盈財應償還之價額。又林麗卿怠於向蘇盈財請求返還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蘇盈財返還,並於原告對林麗卿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6年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蘇盈財應給付林麗卿200萬元,在23萬7,049元,及其中23萬3,573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900元;在18萬2,886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67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緣林麗卿曾於95年間透過證人即胞姊林玉馨之配偶徐壽文、胞兄林玉文(下稱林玉文等2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現已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後由蘇盈財按月返還款項予徐壽文及林玉文,還款金額累計至少約405萬4,947元。又林麗卿於99年間向林紀凱借款300萬元,惟因林麗卿尚積欠銀行信用卡款,為避免存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由林紀凱將300萬元匯至蘇盈財之銀行帳戶。後林麗卿於105年9月18日與林紀凱等手足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2月22日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林麗卿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擬將之移轉登記予蘇盈財,以一部抵償蘇盈財代其清償上述之債務,惟考量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得免課徵贈與稅,故林麗卿遂於106年2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蘇盈財,實則此次移轉為有償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非屬詐害行為。且於移轉登記後,被告商議應優先償還林麗卿對林紀凱所負債務,故蘇盈財復於106年9月1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紀凱,一部抵償林麗卿對林紀凱所負300萬元之債務,蘇盈財實質上未受有任何利益,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12至21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執有本院109年2月27日苗院傑109司執良字第3657號第0489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7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林麗卿,債權人為原告,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萬7,049元,及其中23萬3,573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㈡原告執有本院109年11月5日苗院雅109司執儉字第24296號第2753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林麗卿,債權人為原告,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萬2,886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㈢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陳桃所有,105年12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玉文、林玉馨、林玉蓮、林玉樑、林紀凱及林麗卿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106年1月10日被告訂立贈與契約,林麗卿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蘇盈財,106年2月9日林麗卿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蘇盈財所有,106年9月15日蘇盈財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紀凱所有。
㈣林麗卿於106年1月間積欠貸款餘額包括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1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4萬7,000元、凱基銀行風城分行29萬2,000元、30萬元,擔任他人保證人積欠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款項39萬4,000元、49萬元,積欠信用卡款包括花旗銀行1萬4,312元、匯豐銀行12萬3,162元、元大銀行2萬6,439元。
㈤林麗卿於106年2月間積欠貸款餘額包括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1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4萬7,000元、凱基銀行風城分行29萬2,000元、30萬元,擔任他人保證人積欠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款項38萬1,000元、48萬4,000元,積欠信用卡款包括花旗銀行1萬4,312元、匯豐銀行12萬3,162元、元大銀行2萬6,439元。
㈥林麗卿109、110、111年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林麗卿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蘇盈財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蘇盈財給付原告200萬元,並由原告在其對林麗卿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林麗卿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給蘇盈財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蘇盈財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於如附表一「還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一「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徐壽文之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另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於如附表二「還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林玉文之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有被告所提林玉文等2人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蘇盈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往來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13年1月11日北富銀頭份字第1130000002號函暨所附林玉文等2人帳戶歷史交易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75、283至353頁),核與徐壽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林麗卿曾向我借款,我用我的名義於98、99年間向日盛銀行貸款約300萬元,貸得款項是林麗卿拿去用,由林麗卿還貸款,是她本人還是蘇盈財還的我不知道,都是我太太在處理,但她有把積欠的日盛銀行款項還完,還貸款期間我的日盛銀行帳戶存摺都是由林麗卿、蘇盈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及林玉文於言詞辯論時結稱:我在20年前用家裡房子向日盛銀行貸款300萬元,並借給林麗卿,貸款還款期間我的存摺是由林麗卿、蘇盈財保管,後來由蘇盈財定期匯款給我替林麗卿還錢,林麗卿自己沒有錢還,林麗卿積欠款項現在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均相符。依前揭書證資料所載,蘇盈財自95年6月12日起即按時匯款至林玉文等2人之日盛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等之貸款債務,佐以林玉文等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借款予林麗卿,再參以林麗卿於還款期間之106年2月間尚積欠債務達276萬7,913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計算式:1,000,000+147,000+292,000+300,000+381,000+484,000+14,312+123,162+26,439=2,767,913),則被告辯稱林麗卿因無力清償,而由蘇盈財代償林麗卿積欠林玉文等2人之債務,尚非無據。又觀蘇盈財於林麗卿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106年前,業已代林麗卿清償共505萬5,500元(計算式:附表一共2,653,000+附表二編號1至101共2,402,500=5,055,500),且於移轉登記後,仍持續代林麗卿還款至109年2月3日,足認被告乃協議由蘇盈財出資清償林麗卿對林玉文等2人之債務,林麗卿則同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蘇盈財。果爾,則林麗卿所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已自蘇盈財處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對林玉文等2人之債務,依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林麗卿雖就其所有之積極財產為處分,惟亦同時減少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即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自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有誤會。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蘇盈財給付原告200萬元,並由原告在其對林麗卿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查被告間所為贈與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行為,乃有償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不能准許,則原告復主張於撤銷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後,得代位林麗卿請求蘇盈財返還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200萬元,並得由原告在其對林麗卿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6年2月9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請求蘇盈財給付林麗卿200萬元,並在原告對林麗卿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蘇盈財對徐壽文還款紀錄(編號1至76係由A帳戶匯入;其餘係由B帳戶匯入)
附表二:蘇盈財對林玉文還款紀錄(編號1至62、94、95、100係由A帳戶匯入;其餘係由B帳戶匯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