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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鄭以心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琪」之女子(下稱「嘉琪」)傳送親密對話及稱對方為「老婆」,被告另有未穿衣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旅館內接吻、擁抱等親密接觸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造成精神打擊,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被告與「嘉琪」利用LINE軟體所為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僅為3、4年前網友間之互相調侃對話,稱「嘉琪」為「老婆」為網路上的暱稱,網路上誰都不認識,這樣就會造成侵害配偶權嗎?原告所稱上開對話內容具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均為其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中之109、110年間與「嘉琪」有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於110年間有如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照片所示與另名女子即甲網友在臺北市某處飯店房間內床上拍攝親吻、擁抱之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LINE對話紀錄、相關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稱「嘉琪」為「老婆」,及於110年間在被告僅穿著四角褲之情形下,與甲網友在臺北市某處飯店房間內床上互相親吻、擁抱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結交普通朋友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從事教師,月收入48,000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之財產;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業務,月收入約6萬多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年收入約逾120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房地、汽車等總額逾300萬元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