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 解 筆 錄
112年訴字第518號(和)
原 告 鍾金洪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被 告 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訴字第51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 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林岢禛
通 譯 蔡家蕙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鍾金洪 到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到
被 告 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 到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到
劉乙錡律師
證 人 江幸倫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今日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317-1地號、318-3 地號、319-23地號、343-4 地號、343-16地號、343-20地號及343-21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全部均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占有、管理,被告及該公司員工於今日下午5時後禁止進入上開土地,其上如有地上物任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處置。
二、原告同意被告就如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1日、4月15日所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C 、D 水池之回填部分(回填之程度以行政機關不裁罰為標準),上開回填部分被告同意負擔工項之施作及所有費用(含向行政機關申請之規費),並於114年2月28日前完工(如因向行政機關申請所需時間超過2個月,原告同意扣除申請所花費時間,並依該申請時間延展完工時間;上開申請如須由所有人出具文書,由被告通知委任律師向原告委任之律師提出請求,則原告接到委任律師轉告後10日內出具所需文書,並由兩造律 師在場監督交付過程),原告捨棄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00 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違反本項約定,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755元(包含新臺幣12,675元、測量費新臺幣65,080元,並於113年9 月3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戶名:江幸倫,帳號:000-000-00000-0)。(有關測量費金額由兩造律師打電話告知書記官作成電話紀錄)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關係人均承認無異後簽名。
原告 鍾金洪
原告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
被告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岢禛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