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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洪暄祐 

被      告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持保證書無效並歸還該無效保證書,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陳報住所、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居所(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部分依法經過10日後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43至50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