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楊樹霖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盧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起因資金周轉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國棟(下逕稱其名)以口頭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口頭應允後,並分別於97年至100年間交付200萬元,101年9月24日以原告、101年10月1日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麗淑之金融機構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惟因原告與吳國棟間具有親屬及信賴關係,並未約定利息與清償期,嗣後原告多次催告返還借款,但被告僅於109年1月22日匯款返還其中30萬元,其餘部分均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3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原告370萬元,兩造於112年8月8日曾協議分期還款,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胞弟又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被告工程款遭凍結,方未能按期依前開協議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起至101年10月1日為止陸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且原告已交付同額之款項予被告,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而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曾返還30萬元本金後,剩餘部分借款370萬元均未清償,經原告於112年8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催告還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至133、209至210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LINE對話紀錄、借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149至151、39至61、63頁),堪信兩造間確有400萬元之借款合意,且原告亦已於101年10月1日以前將該等借款陸續交付原告,而被告除其中30萬元本金外,其餘370萬元債務經原告於112年8月7日催告後,迄今均未清償,顯已逾相當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之未償款項370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借款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