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5,6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