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萬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被告各應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兩造就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生效日前一日或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本院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告自11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10元部分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予以駁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遷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上述定期給付之差額,惟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日為定期給付,迄至119年3月31日已屆10年,原判決係命被告由119年4月1日按年各給付110元,與前開權利存續期間並無差額可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計算式:(10,000元×12月×2人)×10年=2,4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又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揆諸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