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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張萬勝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苗栗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各應自民國一百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苗栗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理由欄已記載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主文卻記載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給付,遺漏被告「各」應自109年4月1日起給付,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