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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麗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古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6,994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662,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994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3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