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浩宇騰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騰蛟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政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78,080元(未稅),且被告拒絕依兩造公司間整併協議約定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第三人之訂單,而造成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共計13,532,000元為由,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0元;嗣因原告對於被告之部分抗辯不爭執,而於民國115年2月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總金額至11,305,506元(見院四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因整併協議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表示對於上開聲明之減縮無意見(見院四卷第24頁),故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整併協議契約關係:
原告從事專業技術領域業務,被告並無相關人力、物力、設備,為承接原告現有資源以達上下游整併綜效,被告遂於111年9月間主動提出兩造公司進行組織整併之想法,雙方旋於同年9月27日討論確定細節後開始實施,整併調整架構之方式為原告原有業務、訂單、人員、存貨及固定資產均移轉由被告承接,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則擔任被告公司製造技術處副總經理職務,原告公司進行清算,資產低於負債不足部分將由被告補足;另原告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等貸款債務,因本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擔任保證人,故約定由被告承接按月償付分期帳款,以此等組織調整之方式,達成實質上整併之效果(下稱系爭整併協議契約)。
㈡、兩造進入履約階段後,被告無預警單方違法終止系爭整併協議契約:
⒈嗣被告除於111年11月25日正式公告兩造公司組織合併公文外,蕭騰蛟並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4日均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接洽聯絡處理訂單,而原告公司員工更於111年12月2日經併入被告公司EMAIL系統對外工作,且於112年1月6日經被告公司正式納入編制,被告復據此決議計畫於112年間增資提高資本額至80,000,000元,藉以引進資金進行組織整併,並先於111年12月26日先行增資至60,000,000元以因應整併。
⒉詎料,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突無預警通知蕭騰蛟終止整併協議契約,然原告公司不同意上開終止,故該終止應屬違法而不生效力。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貨款,共計20,703,984元(含稅):
被告前向原告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均已完工驗收,並經原告於112年1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均未依約於112年5、6月間給付貨款,共計積欠20,703,984元(含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又倘若本院認兩造間就附表一各項訂單為承攬關係,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上開貨款。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第三人訂單之所失利益,共計11,918,130元(含稅):
依系爭整併協議契約約定,原告之固定資產、人員全數移交被告後,被告本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由第三人向原告下訂之訂單,應收取貨款則納入原告公司資產後進行清算。然因被告以系爭整併協議業經終止為由而拒絕履行訂單,造成原告受有未能收取應收帳款之損害共計11,918,13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又因被告預示拒絕履行上開訂單,致原告需自行向客戶協商減價或轉單,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㈤、對於被告各項抵銷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三編號1:
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抵銷7,357,201元。
⒉附表三編號2:
原告爭執,不同意抵銷理由為該筆借得款項係被告公司使用,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蕭騰蛟自己使用。
⒊附表三編號3至5:
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抵銷3,300,000元。
⒋附表三編號6:
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抵銷3,856,322元。
⒌附表三編號7至13:
原告爭執,不同意抵銷理由為該筆借得款項係被告公司使用,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蕭騰蛟自己使用。
⒍附表三編號14、15:
原告僅同意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即被告代為給付原告公司111年11月份員工薪資1,000,000元所生債權為抵銷;至於附表三編號15即被告代為給付原告公司111年12月員工薪資600,000元部分,則不同意抵銷,蓋被告乃係基於履行系爭整併協議契約而支付原告公司112年12月員工薪資,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
⒎附表三編號16至21:
經扣除被告自承附表三編號18、19等2筆重複計算數額553,530元後,原告同意抵銷5,488,085元。
⒏附表三編號22至23:
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抵銷315,000元。
⒐附表三編號24:
原告爭執,不同意抵銷,蓋該筆借得款項係被告公司使用,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蕭騰蛟自己使用。
⒑被告以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訂單存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7,716,903元為抵銷部分:
原告爭執,否認該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㈥、綜上,經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數額,扣除原告上開同意抵銷數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共計11,305,506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整併協議不存在:
兩造雖曾進行整併磋商及前期準備工作,然最終並未成立整併協議契約,且兩造並於111年12月28日合意終止整併。
㈡、關於附表一部分:
⒈原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訂單之履行狀況,分別存有未完工或未通過驗收情事,業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故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價款。
⒉又倘若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系爭整併協議一節屬實,則原告業已依該協議將附表一之各編號訂單轉單予被告,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自因債權、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
㈢、關於附表二部分:
⒈否認兩造間曾成立由被告繼續履行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訂單、收取貨款納入原告公司資產進行清算之約定。
⒉況原告就附表二各編號訂單之履行狀況,分別存有未完工或未通過驗收情事,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此外,倘若原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訂單確實受有價金損害,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原告因此省去人事費用、材料費用、施工勞務等等支出,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法理,應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加以扣除。
㈣、抵銷抗辯:
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仍得以下列債權為抵銷: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7,357,201元:
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代償以原告名義向華南商銀之借款債務餘額7,357,201元後,業已將該代償請求權讓予被告,被告自得以此為抵銷。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340,818元:
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代償以原告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之債務餘額340,818元後,業將該代償請求權讓予被告,被告自得以此為抵銷。
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共計3,300,000元:
即原告先後於110年9月17日、10月21日及110年3月1日向被告分別借款金額2,000,000元、5,000,000元及800,000元等3筆,迄今尚積欠借款債務餘額共計3,300,000元未償還。
⒋附表三編號6所示3,856,322元:
被告向中租迪和融資貸款後出借予原告供資金調度,經扣除融資手續費、稅額、存出保證金及原告自行向中租迪和清償1,107,06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餘額3,856,322元。
⒌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共計630,000元:
原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向被告借款90,000元以清償原告積欠上開附表三編號2所示台中商銀之貸款,累積共積欠被告借款630,000元。
⒍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共計1,600,000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支應原告公司員工111年11月、12月薪資共計1,600,000元。
⒎附表三編號16至21所示共計6,041,615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以支付原告貨款或當月應付票款共計6,041,615元。
⒏附表三編號22至23所示共計315,000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原告向中租迪和之融資貸款315,000元。
⒐附表三編號24所示1,095,835元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95,835元用以清償結清原告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
⒑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費用損害4,106,903元及遭業主扣款3,610,0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
原告就附表一訂單存有未完工或未經驗收通過之情形,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又因該等訂單嗣後另經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被告因此受有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損害共4,106,903元,及遭業主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扣款3,610,000元之損害,總計為7,716,903元,被告自得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得據此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等值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達到實質上整併兩造公司之目的,以透過調整兩造公司組織架構而非公司法所規定公司合併之方式,自111年9月間開始進行商議洽談、磋商,被告並先後於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擬與原告公司整併、整併後組織架構等相關事宜,同時作成請原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以供評估之決議(如被證2所示)。
㈡、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即Brian Lin)於111年9月27日轉寄該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即Lisa Huang)如原證2所示標題為「浩宇騰合併的想法」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即Joehsiou)。
㈢、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先後於111年10月4日寄發標題為「浩宇騰的會計帳冊」、111年10月5日寄發標題為「浩宇騰的財務會計整合清單」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並經原告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回覆(如被證1所示)。
㈣、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於111年11月18日先後寄發標題為「銀行貸款金額、明細和餘額」、「RE:銀行貸款金額、明細和餘額」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如被證1所示)。
㈤、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於111年11月23日以副本方式寄發標題為「清單_政昊承接浩宇騰」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如原證3所示)。
㈥、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將原告公司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
㈦、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於111年12月2日以副本方式寄發「政昊科技全體人員通訊錄」檔案予原告公司(如原證10所示)。
㈧、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寄發標題為「政昊科技2022年度尾牙歡樂日」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職員(如原證10所示)。
㈨、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於111年12月27日寄發標題為「浩宇騰_預估應付廠商貨款」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如被證3所示)。
㈩、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將原登記資本額4,1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如原證7所示)。
、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於111年12月28日寄送如原證8所示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
、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名義,以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帳戶,寄發電子郵件對外接洽處理訂單(如原證11所示)。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於112年1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表示皆已完成原告公司轉任被告公司人員之勞保、健保、勞退等投保手續(如原證5)。
、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分別於112年2月10日、2月14日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名義,以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帳戶,寄發電子郵件對外接洽處理訂單(如原證11)。
、附表一所示各筆訂單均為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
、附表二所示各筆訂單均為訴外人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
、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華南商銀借款10,000,000元,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擔任連帶保證人,林育政於112年2月18日就保證債務之餘額7,357,201元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同意抵銷。
⑵原告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於109年6月10日向台中商銀借款2,000,000元(至於該等借得款項係由原告公司使用或被告公司使用,則有爭執),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林育政並於112年2月20日就保證債務之餘額340,818元全數清償完畢。
⑶林育政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如被證11)。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
原告於110年9月17日、10月21日、3月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5,000,000元及800,000元等三筆款項,共計7,800,000元,迄至111年5月16日為止,僅餘3,300,000元尚未清償,原告同意抵銷。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6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向中租迪和融資貸款借得6,000,000元,並經被告出借貸款予原告,經扣除被告願意負擔之融資手續費90,000元、可扣抵稅額36,618元、存出保證金1,000,000元等款項,及原告已自行向中租迪和清償1,107,060元後之餘額為3,856,322元,原告同意抵銷。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7至13部分:
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向被告借款各90,000元,用以清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台中銀行融資貸款之各月分期款,共計630,000元。
⒌關於附表三編號14、15部分:
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共計160萬元以支應原告公司111年11月及12月員工薪水,原告同意就附表三編號14之100萬元部分得為抵銷。
⒍關於附表三編號16至21部分:
原告分別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三編號16至21所示款項,以支付原告積欠供應商或協力廠商貨款或當月應付票款,共計6,041,615元;惟附表三編號18、19等2筆款項共計553,530元與附表三編號6中租迪和銀貸款為同筆而有重複計算情形,故得抵銷數額應為5,488,085元。
⒎關於附表三編號22至24部分:
原告於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匯款日期,經被告公司匯款各編號所示款項,以支付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貸而積欠中租迪和之融資貸款315,000元、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融資貸款1,095,835元,共計1,410,835元;原告同意被告得就附表三編號22至23所示315,000元為抵銷。
、桃園市○○區○○00街000號為原告公司之原承租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3樓為被告公司承租址(院三卷第49至51、68頁)。
、兩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訂單之性質為買賣契約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整併協議業已有效成立: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整併協議契約,約定將原告原有業務、訂單、人員、存貨及固定資產均移由被告承接,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則擔任被告公司製造技術處副總職務,原告公司進行清算,資產低於負債不足部分將由被告補足;另原告積欠華南商銀、中租迪和等貸款債務,由被告按月償付分期帳款,以此等組織調整之方式,以達成實質上整併兩造公司之效果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五編號2、7至18、23至29所示證物為憑。觀諸附表五編號7所示由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於111年11月23日寄送予兩造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其中記載被告公司承接原告公司業務清單項目內,關於諸如原告公司員工由被告承接、原告公司之清算及會計帳務等事項,核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整併協議契約內容,大致相符,且依附表五編號8、9、10、11、12、13所示證據,被告公司復於111年11月25日將包含原告公司員工轉任後之被告公司人事組織變動圖、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於111年11月25日親自簽署之兩造公司整併公告等電子檔文件,經由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及被告公司全體職員,並於該公告內載明「依股東會決議承接浩宇騰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和員工入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復揭明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1日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整併協議契約有效成立一節,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僅曾進行合併磋商及前期準備工作,然並未成立整併協議契約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陳慶育到場作證。查,證人陳慶育到庭後固證述:我於108年11月至112年9月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我於被告公司董事會中提出兩造公司合併議案,於111年9月被告公司進入財務評估的前階段作業,被告公司財務部要求原告提出財務報告及營運狀況相關資料,然直至111年11月底,原告提出的相關財務報告及營運狀況資料仍有不足,直至111年12月26、27日原告所提的文件內容經被告公司評估後,認原告公司財務缺口超過被告公司的資本額,不適合進入合併,沒有進入細節的洽談,故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11年12月28日決議不進行合併,至於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兩造公司整併公告是我製作,當時我是用大陸的系統製作後上傳到丁丁企業管理系統,該系統只有大陸地區的同事可以看到我上傳的這份公告內容,而我上傳該份公告的目的主要是要作測試,我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簽名,因為是要做測試用途,所以才隨便拿一個文件上傳,我上傳時該份公告已經有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的簽名,我不確定該公告上的簽名是否為林育政親簽,被告公司在臺灣的公告都是以紙本方式發佈,另我上開所述董事會就是股東會等語(見院一卷第124至125、127至128頁),然:
⑴觀諸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兩造公司整併公告內容,除係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於111年11月25日親自署名外,並同時記載整併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依此,果若證人陳慶育所述:迄自111年11月底為止,原告所提交之相關財務報告、營運狀況資料,仍未能通過被告評估,兩造尚未進入整併細節洽談等情為真,則於整併細節均未曾商議、系爭整併協議契約尚未成立,即兩造公司能否順利整併尚屬未定之數之情形下,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焉有於記載整併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之公告內輕率署名之理,嗣後該經署名之公告又恰由證人陳慶育可偶然隨處取得?而證人陳慶育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其於明知兩造未有效成立整併協議契約,且無從確認上開公告是否為林育政親自簽署之情形下,又何須大費周章於大陸區上傳該來路不明之整併公告文件進行測試?凡此諸情,均見證人陳慶育上開證述,已與常情有悖,能否採信,頗待商榷。
⑵況且,參諸附表五編號8至13所示陳慶育與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往返歷程內容,可知,陳慶育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兩造公司整併後組織圖之電子檔予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時,即同時囑請黃麗雲使用該文件進行內部公告文件準備,並指示應先交由董事長簽核後始公告(電子郵件副本同時寄送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等人);陳慶育復於同日再次寄送電子郵件指示黃麗雲應於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後將該文件進行公告(電子郵件副本同時寄送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等人);嗣經黃麗雲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包含兩造公司整併公告文稿、組織表等電子檔予陳慶育進行確認,同時表示翌日該整併公告文稿將交予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簽名(電子郵件副本同時寄送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等人);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旋於111年11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黃麗雲,表示確認該整併公告文稿內容無誤,並請包含陳慶育在內之主管人員確認整併公告文稿後,同時指示黃麗雲直接將該文稿公告(電子郵件副本同時寄送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慶育等人);黃麗雲即於同日下午3時5分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上開整併公告、整併後組織圖寄送予包含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及陳慶育在內之被告公司全體職員進行公告。職是,堪認上開整併公告除係由陳慶育指示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製作及指示應交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簽核外,該整併公告亦係經陳慶育確認及具體指定公告日期,且係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對包含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全體職員及陳慶育為公告,而非僅被告公司大陸地區職員始得知悉。故陳慶育所為諸如上開整併公告係伊基於測試目的而製作、伊並未要求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簽名、不確定該公告上簽名是否為林育政簽署、僅大陸地區同事得見該份測試公告、被告公司在台灣的公告都是以紙本方式發布等證述內容,顯均與客觀證據不符,足認陳慶育有故意虛偽證述以維護被告之情,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陳慶育此部分所涉刑事偽證罪嫌,另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
⑶甚者,原告除於111年11月29日更將其公司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名稱、密碼等重要文件提供予被告外,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復於同年月30日擬通知原告原有客戶關於由被告承接原告原有業務事宜,而先行寄送相關通知內容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總經理陳慶育進行討論;被告公司更於111年12月2日將原告公司所屬多名員工列入被告公司各部門,並於112年1月12日完成該等員工之投保勞保、健保、勞退手續,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並以被告公司技術副總名義開始對外接洽處理訂單,而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亦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於原告公司對外之採購單內董事長欄位親自署名等情,則有附表五編號14、15、16、17、20、25、26、28、29等證物可參。基此,設若兩造間之整併僅處於商議、洽談之準備階段,而未達成立契約之合意程度,原告又豈有將諸如自身銀行帳戶、客戶業務、員工等事關公司營運重要事項或人員,無端先行移交予被告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而非可採。
㈡、系爭整併協議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復辯稱:系爭整併協議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合意終止云云,除提出被告公司111年12月28日股東會決議紀錄為憑外(見院一卷第65頁),並聲請通知證人陳慶育、劉達昇、竺信德等人到場作證,查:
⒈觀諸被告公司111年12月28日股東會決議紀錄記載:「1、依據12/27財務提供之浩宇騰財務資料召開緊急臨時股東會議,浩宇騰財務虧損嚴重,應付帳款高達3700萬以上,股東會決議不同意此合併案。⒉浩宇騰合併案破局後續與浩宇騰協商後續事宜。」等內容,佐以證人陳慶育證述: 經被告公司評估後,認原告財務缺口超過被告公司的資本額,不適合進入合併,故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2月28日決議不進行合併,當日下午我即通知原告法代至被告公司,並向他表達決議結果等語(見院一卷第124頁)、證人劉達昇證述:我原先受雇於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後來於112至113年轉任至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副理職務迄今,我不清楚兩造公司商議合併的始末,我有參加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在被告公司舉辦的尾牙,當時陳慶育有向我們提到確定不合併,當時原告法代有在場等語(見院一卷第130至131頁)、證人竺信德證述:我不清楚兩造公司曾經協議或洽談整併的事,我於111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111年12月30日我與公司其他員工有去被告公司會議室,當天陳慶育有提到兩間公司不合併,蕭騰蛟在場也有聽到,但蕭騰蛟當下沒有反應,也未附和上開不合併的話題等語(見院二卷第14至15、17至18頁),固可認定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11年12月28日決議終止兩造公司合併,並通知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及陳慶育於111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尾牙時向原告公司員工宣布不予合併等事實,然關於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是否同意而構成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整併協議一節,則無從逕予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整併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一節,是否屬實,本待斟酌。
⒉再者,原告公司員工於111年12月28日後多已轉任被告公司,且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以被告公司技術副總名義開始對外接洽處理訂單等情,俱如前述;另蕭騰蛟於112年1月
17日尚依被告要求,而將原告公司尚未完結、擬轉由被告公司承接之相關訂單明細,提供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一節,則有附表五編號27所示電子郵件可參。依此,果若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確有於111年12月28日同意終止系爭整併協議,則其嗣後焉需將原告公司多數員工轉任至被告公司,又何須將原告尚未完結之訂單逐一臚列提供予被告公司。參諸此情,益見原告應無同意終止系爭整併協議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系爭整併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價款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訂單內容,分別存有未完工或未通過驗收之情形,顯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原告除否認此情外,並稱: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及人員均已依系爭整併協議移轉予被告,故原告實際上除無從履行上開義務,且原告之出賣人義務亦因混同而消滅。查:
⒈兩造依附表一各編號訂單所示買賣關係所生之出賣人義務、買受人義務,均無因混同而消滅情事存在:
按契約之解釋,應視雙方訂約時之真意及契約之內容而定。本件系爭整併協議約定將原告原有訂單移轉予被告承受一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參諸兩造既係基於達成實質整併之目的,始為上開約定,且於整併後猶各自保留兩造公司之獨立法人格,再佐以依附表五編號7所示整併約定內容,雖約定原告之原有訂單、員工均移轉予被告,然復同時約定原告原有各筆訂單之應收帳款仍保留於原告公司等內容,顯見兩造間尚無因實質上整併,而使原告原有與第三人或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均同時歸於消滅之意,僅係原告公司仍保有獨立法人格之前提下,為利於原告公司將來清算之便、員工均已轉任至被告公司等因素,始約定由被告代為執行原告原有各項訂單之後續工作,而非將該等出賣人之法律上義務轉由被告承擔。準此,應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兩造各自所負之出賣人、買受人義務,均未因兩造進行實質上整併而受有影響。故兩造各自主張:渠等之出賣人義務、買受人義務分因系爭整併協議而發生混同消滅效果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接手原告之員工、機具設備後,未繼續代原告執行上開各項訂單之出賣人義務,性質上亦僅屬此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客觀上可否歸責於原告之問題(詳後述)。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供應終端客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而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設備3部,買賣總價金588,000元(未稅),付款條件為完工100%,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價款等情,有卷附採購憑單、訂購單為憑(見院一卷第141、479至48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其次,上開設備均經友達光電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25日全部收受,並已給付全額價款780,000元(未稅)予被告完畢等情,業據友達光電公司陳報在卷(見院二卷第79至81頁)。足見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及交付買賣標的完畢一節,應屬可採。則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原告尚未全部完工交付,僅完成驗收機台2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職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訂單價款588,000元,自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供應終端客戶友達光電公司,而於110年7月29日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買賣總價金210,000元(未稅),被告迄今僅給付相當於總價金20%之訂金、20%之交機款,尚積欠40%之完工款即840,000元、20%之驗收款即420,000元未給付等情,有卷附採購憑單、訂購單為憑(見院一卷第143、483至48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
⑵其次,原告主張上開設備業已完工驗收完畢云云,固提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24日寄送予包含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劉達昇、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抬頭均標註:「政昊-蕭總」)在內之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87、319頁)。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所示「DEAR 達昇 請你將案件待驗收殘件list pass出來,以利與3D開會討論」、「另外友達鎂銀清洗機的殘件我們昨天已經過去收完了」、「目前軟件與電控部分已修改與測試完成一般光罩抓取並移動送入PVC與SUS槽體的升降動作」、「昨天三方現場確認後,鎂銀清洗機殘件資料更新如附件」等內容,實無從逕予確認該等設備是否確經完工驗收完畢;況且,參諸證人劉達昇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器於111年12月底時已經交給終端客戶,但還沒完工,尚有部分物品未更換等情(見院一卷第132頁)、證人陳慶育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器有交付給終端客戶友達光電公司,但未通過該公司驗收,後來我們委託其他公司幫忙處理等語(見院一卷第124、129頁),可知,原告雖已交付上開機器,然該等機器於交付時仍處於尚未完工狀態,且未通過驗收,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惟按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原告固負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上開設備之義務,然兩造公司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正式實質上整併,原告原有之業務、訂單、人員、存貨及固定資產均移轉由被告承接執行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原告所屬人員、設備依約既均已轉任被告公司或由被告承接,被告並應接續原告公司原有訂單之後續執行,則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後續未能順利完成及通過驗收,客觀上自應歸責承續該訂單執行之被告,難認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上開設備未能完成及通過驗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⑷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未能順利完成及通過驗收,既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除得免除後續完成、通過驗收之給付義務外,固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840,000元、驗收款420,000元,惟被告嗣分別委請如附表四編號9至12、26、29等廠商,接續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之後續工作及通過驗收,而分別支出13,545元、13,262元、693元、525元、26,250元、500,000元及600,000元等共計1,154,275元情,業據被告提出採購憑單、報價單、電子郵件、發票、匯款紀錄、銷貨單、圖說及簽收單等件為憑(見院三卷第283至315、401至405、419至437頁),堪認此等費用應屬原告免上開出賣人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節省之成本),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其請求之對待給付中予以扣除。基此,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得請求款項數額應為105,725元【計算式:840,000+420,000元-1,154,275=105,725】。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供應終端客戶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科技公司),而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設備,買賣總價金各為4,750,000元、5,795,000元(均未稅),被告迄今僅均給付相當於總價金20%之訂金、20%之交機款、40%之完工款,尚分別積欠20%之驗收款即各為950,000元、1,159,000元未給付等情,有卷附採購憑單、訂購單為憑(見院一卷第145、48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
⑵其次,原告主張上開設備業已完工、驗收完畢云云,固提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12年2月15日寄送予包含原告公司負責人蕭騰蛟(抬頭標註:「政昊-蕭總」)在內之被告公司內部相關人員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於112年3至1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外派工作日報表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89、321頁)。然觀諸該等文件、對話紀錄所示「附件檔案為M0026、M0027亞智機台的殘件LIST 我有補充一個新頁面,目前的採購進度,若有任何問題,還麻煩各位告知」、「已經有確認過軟體明天會進廠 會先過去SRCN處理這個問題」、「我這邊PUSH上壓roller交期盡快到場處理」、「全軸式上壓Roller廠商回覆今日下午可以交貨,預計明日可進廠安裝」、「9/6 move in 是下午1:00嗎」、「我們跟你們買的洗淨機目前的殘件,機台的問題是否要過來處理,請給我答案,若是星期一我沒收到回應,我直接找採購處理了」、「我們主導處理完成,然後驗收設備」等內容,尚無從逕予認定該等設備是否確經原告施作完成、經驗收完畢之事實;況且,參諸證人劉達昇證述:附表一編號3、4所示機器於111年12月底時已經交給終端客戶,但還沒完工,因為設計上有缺失,所以沒有通過驗收等情(見院一卷第132頁)、證人陳慶育證述:原告有照我們的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機台交給客戶,但都還需要補正而沒通過驗收,原告沒辦法協助我們,我們都是尋找第三方來做補正,後來被告就與亞智公司合意解約,尾款也沒有交付等語(見院一卷第126至127、129頁),再佐以經本院函詢後,亞智科技公司亦函覆:上開設備向被告公司採購總金額為11,100,000元(未稅),因產品品質未符合要求,經亞智科技公司與被告協商後達成無須支付該訂單10%驗收款即1,100,000元之協議而結案一節,有卷附函文可參(見院三卷第85至87頁),足見原告於交付上開設備後,然該等設備仍處於未通過驗收狀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惟自111年12月1日起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設備依約均已轉任被告公司或由被告公司承接,並同時約定由被告接續原告公司原有訂單之執行,故附表一編號3、4所示設備後續未能順利驗收,客觀上自應歸責承續該訂單履行之被告,難認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上開設備未能完成及通過驗收,依民法第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另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設備未能順利通過驗收,既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除得免除後續通過驗收之給付義務外,固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各為950,000元、1,159,000元,惟被告嗣分別委請如附表四編號1至8、15至25、27至34、36至39所示等廠商,以完成該等設備後續工作及通過驗收工作,而分別支出4,872元、16,044元、4,536元、29,012元、6,510元、3,234元、2,100元、142,380元、213,570元、10,500元、60,900元、2,520元、12,474元、5,030元、136,500元、81,900元、56,700元、630元、4,331元、246元、13,020元、287,500元、787,500元、147,500元、30,030元、8,505元、5,880元、4,988元、704元、4,095元、19,950元、18,375元、1,197元等共計2,123,233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採購憑單、報價單、發票、支票存根、匯款紀錄、銷貨單、送貨單、圖說、簽收單等件為憑(見院三卷第197至281、323至399、407至475、483至513頁),堪認此等費用應屬原告免上開出賣人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節省之成本),自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予以扣除,而經核算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得請求價金扣除所得利益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計算式:950,000+1,159,000-2,123,233=-14,233】。
⒌附表一編號5: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供應終端客戶亞智科技公司,而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設備,買賣總價金為18,000,000元(未稅),被告迄今僅給付相當於總價金20%之訂金,尚積欠70%之交機款12,600,000元、10%之驗收款1,800,000元未給付等情,有卷附採購憑單、訂購單為憑(見院一卷第147、48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
⑵其次,原告主張上開設備業已完工驗收完畢一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亞智公司承辦人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設備照片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院一卷第291、325頁)。觀諸亞智公司承辦人員於該等LINE、電子郵件內容提及諸如現場會勘機器設備、亞智公司業已就該設備結案等情,再佐以經本院函詢後,亞智公司函覆略以:被告與亞智公司間採購單金額為20,000,000元(未稅),因應終端客戶需求延緩,經與被告協商後於112年10月23日變更訂單金額為17,500,000元(未稅),尾款於112年11月6日支付驗收款結案等情,有卷附函文乙紙可參(見院三卷第87頁)。可知,上開設備確經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予終端客戶亞智公司,並經亞智公司驗收完畢及給付價金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70%之交機款12,600,000元、10%之驗收款1,800,000元等共計14,400,000元,自屬有據。至亞智公司雖因自身需求延緩之故,而與被告公司間重新協商後減價給付,然此等協議既僅發生於被告與亞智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予原告,併予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6: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供應終端客戶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而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設備,買賣總價金為1,944,400元(未稅),被告迄今僅給付相當於總價金30%之訂金,尚積欠50%之交機款972,200元、10%之完工款194,440元未給付等情,有卷附採購憑單、訂購單為憑(見院一卷第149至159、491至55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
⑵其次,原告主張上開設備業已完工、驗收完畢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院一卷第293、327頁),觀諸該等文件內容確有傳送「EGO驗收報告」電子檔,再佐以經本院函詢後,欣興公司函覆略以:該EGO改造案業經全數履行完畢,並經該公司給付全額價款共計4,003,200元予被告完畢等情,有卷附函文乙紙可參(見院三卷第33頁)。可知,上開設備確經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予終端客戶欣興公司,並經欣興公司驗收完畢及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之交機款972,200元、10%之完工款194,440元等共計1,166,640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訂單損害部分:
⒈被告未依系爭整併協議約定履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訂單,業已構成給付遲延: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此與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迥不相同。至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已提出給付,但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或違反附隨義務。查,依系爭整併協議約定,被告確存有繼續執行整併前原告原有如附表二所示訂單、收取貨款納入原告公司資產進行清算之義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系爭整併協議不成立或業經終止為由,而拒絕接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訂單,自已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數額: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負之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係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並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3、4、5: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訂單,均為系爭整併協議成立前,由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一節,業據提出工程發包單為憑(見院一卷第161、165、167、16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其次,兩造公司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正式實施實質上整併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視鏡生產自動化設備」,因設計未完全、無工程人員可配合,經原告與帆宣公司協商後,依該等設備現況進行結案,迄至112年9月18日止,帆宣公司實際給付予原告之價金總額為4,770,00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CST CLN噴灑系統案」則全部履約完成,並經帆宣公司給付全額價金2,800,000元予原告完畢;附表二編號4所示「RTOR 模組化工程」則因原告無法進行工程售後服務,經原告與帆宣公司協商後,同意扣款結案,迄至111年11月18日止,帆宣公司實際給付予原告之價金總額為16,151,400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膜料收送系統」,因設計不良、無工程人員可配合修改,經原告與帆宣公司協商後同意以扣款方式結案,迄至111年10月18日止,帆宣公司實際給付予原告之價金總額為1,170,000元等情,有卷附帆宣公司函覆說明可參(見院二卷第61至65頁)。基此,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人員於整併後轉任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嗣後拒絕履行各該訂單之後續完成或補正,致使原告被迫與帆宣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訂單提前結案(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訂單,因經全部履行完畢,故經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0元),因此分別受有未能取得價金4,630,0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所示訂單約定總價金9,400,000元-已取得價金4,770,000元=4,630,000元】、1,848,6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4所示訂單約定總價金18,000,000元-已取得價金16,151,400元=1,848,600元】、130,0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5所示訂單約定總價金1,300,000元-已取得價金1,170,000元=13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該等損害,應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訂單,為系爭整併協議成立前,由訴外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一節,業據提出工程發包單為憑(見院一卷第16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其次,於兩造公司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正式實施實質上整併後,附表二編號2所示「Tray盤清洗機」,因設備不符規格且未能補正,無法通過驗收,經原告與崇越公司於112年5月2日達成以減價20%之條件辦理結案,該設備以現況交付予崇越公司,免除原告之保固責任之協議,崇越公司實際給付予原告之價金總額為3,158,400元(即約定價金之80%,含稅)等情,有卷附崇越公司函覆說明可參(見院二卷第489頁)。基此,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人員於整併後轉任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嗣後拒絕履行該訂單之後續完成或補正,致使原告被迫與崇越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訂單提前結案,因此受有未能取得價金752,0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2所示訂單約定總價金3,760,000元×0.2=752,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該等損害,應屬有據。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6: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訂單,為系爭整併協議成立前,由訴外人全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力新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一節,業據提出訂購單為憑(見院一卷第17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其次,於兩造公司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正式實施實質上整併後,附表二編號6所示「(枚頁式)實驗線玻璃蝕刻清洗機」,於112年3月9日經反映存有加熱器、溫度檢知器選用材質問題、槽體與加熱器漏液,因原告與被告整併無結論,致無法提供售後服務及保固書,故未能通過驗收,全力新公司僅給付總價80%價款予原告等情,有卷附全力新公司函覆說明可參(見院三卷第9頁)。基此,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人員於整併後轉任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嗣後拒絕履行該訂單之後續完成或補正,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價金340,0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6所示訂單約定總價金1,700,000元×0.2=34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該等損害,應屬有據。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7: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7所示訂單,為系爭整併協議成立前,由訴外人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一節,業據提出訂購單為憑(見院一卷第17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固可認定;然系爭整併協議成立前,經乾坤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貨款總金額之50%即3,650,000元予原告,原告完成該設備相關設計後,即因自身財務問題而無法如期交貨,並經乾坤公司協商由訴外人振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圖公司)履行該訂單後續工作內容,原告、乾坤公司及振圖公司並於112年5月10日共同簽署合作協議書,該合作協議書復明確記載原告因自身財務原因而無法如期交貨,故約定由原告將上開訂單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振圖公司,振圖公司於112年6月1日完成訂單交貨、通過驗收後,由乾坤公司一次性將剩餘貨款3,650,000元給付予振圖公司等情,有卷附乾坤公司函覆說明及合作協議書可參(見院二卷第89、99至101頁)。基此,堪認原告未能取得該訂單其餘款項之原因,顯係因自身財務困難致未能接續完成工作,及自行將該訂單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振圖公司所致,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故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整併協議履行上開訂單為由,致其受有未能取得該訂單價金3,650,000元之損害,並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當非可採。
⒊關於損益相抵部分:
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損害與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發生,則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查,依據系爭整併協議之約定,被告原負有接續完成附表二各訂單後續工作之義務,故原告係基於該整併協議約定之原因事實,而無庸完成附表二各訂單後續工作,並因此受有節省履行所需支出人事、材料、勞務等相關費用成本之利益。然原告所受上開未能取得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價金之損害,則係因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換言之,縱無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發生,原告本得因系爭整併協議而受有利益,顯見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上開損益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原告省去人事費用、材料費用、施工勞務等等支出,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法理,自其應請求之款項中加以扣除云云,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㈤、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對於原告存有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債權,得據以與原告前述債權為抵銷,查: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華南商銀借款10,000,000元,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因原告無力清償,遂由林育政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借款本息餘額共計7,357,201元(含借款本金1,469,500元、利息3,257元、本金5,872,394元、利息12,050元)。嗣後林育政業將該代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故被告自得以該代償債權7,357,201元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還款轉帳紀錄、放款利息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83至194、395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已具狀表示同意上開抵銷數額(參見院四卷第11、27頁),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係屬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2、7至13、24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向台中商銀借款2,000,000元,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於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日期,分別向被告各借款90,000元用以清償上開貸款分期款,總借款金額共計630,000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復由林育政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借款餘額本息共計340,818元(含借款本金306,474元、利息261元、本金34,054元、利息29元),林育政已將該代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故被告得以附表三編號2、7至13所示債權為抵銷;另原告前積欠彰化商銀貸款債務,經被告代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共計1,095,835元後,原告迄今仍未清償,故得以附表三編號24所示債權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借據、還款紀錄、貸款明細餘額表、電子郵件、放款利息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95至205、219至227、395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可採。
⑵至原告雖稱:於蕭騰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前,原告公司本由被告管理,而原告公司上開向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借貸之日期,既均係發生於蕭騰蛟接手原告公司之前,足見借貸所得款項實均係由被告使用,而非蕭騰蛟使用,被告自不得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個人之法人格,二者本屬各自獨立,上開借款最初既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彰化商銀申貸,則不論貸得款項是否由原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蕭騰蛟個人實際取得運用,原告公司本均應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代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日期,先後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5,000,000元及800,000元,迄今尚積欠3,300,000元尚未清償,故被告自得以該借款債權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往返電子郵件、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07至212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而可認定。另原告嗣已具狀扣除此部分抵銷數額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數額(參見院四卷第11、27頁),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係屬可採。
⒋附表三編號6部分:
被告辯稱: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11年8月間,為原告向中租迪和融資貸款借得6,000,000元後,出借予原告供作資金調度用途,兩造並約定借款條件比照被告與中租迪和間之借款契約,而扣除融資手續費9萬元、可扣抵稅額36,618元、存出保證金1,000,000元、原告自行向中租迪和清償款1,107,06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餘額為3,856,322元,被告自得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分攤明細表及匯款紀錄等件為憑(院一卷第213至217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而可認定。另原告嗣已具狀扣除此部分抵銷數額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數額(參見院四卷第11、27頁),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係屬可採。
⒌附表三編號14、15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支借如附表三編號14、15款項,以支應原告公司員工111年11月、12月薪資共計1,60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差勤薪資表、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29至232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而可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另稱:附表三編號15所示款項用途係為支付原告公司111年12月員工薪資,被告支付該部分薪資乃屬於系爭履行整併協議,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云云。惟查,兩造間所約定之整併方式內容係採取實質上整併,而非屬公司法上之合併,亦即整併後兩造之公司法人格仍各自獨立存在,原告公司尚需另進行清算程序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即使於整併後,亦非當然發生兩造公司間所存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同時消滅之效果,否則當無進行原告公司清算程序之必要。故縱認依系爭整併協議約定,被告負有代原告履行給付原告公司員工薪資之義務,然能否遽此推論該等約定內容,同時包含有免除原告此等債務之意,則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及舉證兩造間針對被告因上開代償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所生對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則其僅憑兩造間存有系爭整併協議為由,率以主張原告毋庸返還上開款項,自非可採。
⒍附表三編號16至21部分:
原告於附表三編號16至21所示日期,分別向被告借用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共計6,041,615元,以供支付貨款或當月應付票款用途,惟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部分款項553,530元有重複計算而應予扣除,另原告就其餘借款共計5,488,085元,迄未清償,被告得據此為抵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故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6至21所示債權所為抵銷抗辯,於5,488,085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該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⒎附表三編號22、23部分:
原告於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日期,分別向被告借用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共計315,000元,以供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惟原告迄未清償,被告得據此為抵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⒏被告以就附表一所示訂單對原告存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7,716,903元為抵銷部分:
被告固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訂單存有未完工、未通過驗收,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為修補該等瑕疵,而委請如附表四所示第三人進行修補,因此受有如附表四所示支出費用之損害共計4,106,903元,及遭亞智公司扣款3,610,000元損害為由,辯稱得以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云云。然系爭整併協議契約成立後,附表一所示訂單之後續執行既係均係由被告代為執行,則縱該等訂單存有未完工或未能通過驗收情形,均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當非可採。
五、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數額23,960,965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價款588,000元+附表一編號2價款105,725元+附表一編號5價款14,400,000元+附表一編號6價款1,166,640元+附表二編號1價款4,630,000元+附表二編號2價款752,000元+附表二編號4價款1,848,600元+附表二編號5價款130,000元+附表二編號6價款340,000元=23,960,965元】,經扣除被告上開所得抵銷之債權數額共計23,983,261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所示7,357,201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權340,818元+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債權3,300,000元+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權3,856,322元+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債權630,000元+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債權1,600,000元+附表三編號16至21所示債權5,488,085元+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債權315,000元+附表三編號24所示債權1,095,835元=23,983,261元】,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0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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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完工款40%(840,000)、驗收款20%(4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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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交機款70%(12,600,000)、驗收款10%(1,800,000) |
| | | | | | 交機款50%(972,200)、完工款10%(194,440) |
附表二:
附表三:被告主張抵銷債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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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借款關係(供原告清償附表三編號2所示台中商銀之各筆分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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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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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M0019 M0026 M0027 M0033 M0019 M0026 M0027 M0033 | | 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 500,000元 287,500元 787,500元
600,000元 14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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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證物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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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請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財務相關報表,以利後續公司合併評估事宜 | |
| |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即Lisa Huang)寄送標題為"浩宇騰合併的想法"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並經林育政轉寄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 | | |
| |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寄送標題為"浩宇騰的財務會計整合"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副本併寄送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 | |
| | | 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 1、由陳慶育先行規劃兩造公司合併後之公司組織架構及被告公司內部溝通等方案,並待該方案提出後呈報被告公司董事長確認後內部公告。 2、要求原告公司盡速提出相關財務資料以利合併案後續評估 | |
| | 原告公司回覆標題為"浩宇騰的財務會計整合"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 | 原告公司之110年財簽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111年401申報書(至7-8月)、111年會計師暫結報表、111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 |
| |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寄送標題為"銀行貸款金額、明細及餘額"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副本寄送對象包含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 | 被告公司財務長要求原告以特定格式填載提供原告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 | |
| |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寄送標題為"清單-政昊承接浩宇騰"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及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總經理陳慶育等人 | | |
| | | 員工的承接: …將最後要留下而確定由政昊承接的員工名單和薪資交予Lisa(即財務長黃麗雲)…會統一投保勞健保和勞退,1/1/2023正式承接為政昊員工 | |
| | | 浩宇騰的清算: 浩宇騰將進行清算程序將員工移轉或裁員後,清算程序必須建立於資產大於負債方可進行,政昊將會做一些資產算入讓浩宇騰增加現金流去償還負債,浩宇騰一但走入清算程序去結束公司,預計會有很多相關文件需要提供,預估至少1-2年走完清算程序。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應收帳款和銀行借款、銀行融資等將會保留在浩宇騰清算,政昊只會承接存貨和固定資產 | |
| | | 浩宇騰的會計/財務帳: 浩宇騰從現在起應盡量減少業務,12/31/2022之後必須停止所有業務,將所有網銀資料交與董事長和LISA,政昊開始承接浩宇騰的財務/會計作業。浩宇騰估計每月零用金金額。LISA會跟會技師協調獲取應收、應付等明細作為入帳和付款依據。LISA會在正航設另一家浩宇騰公司來記帳相關帳戶。LISA會整理浩宇騰的開帳分錄UPLOAD進去正航系統。浩宇騰未出貨訂單移轉給政昊(即刻)。管理階層跟客戶談訂單移轉(即刻)。 | |
| | 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慶育(即BrandonChen)寄送標題為"政昊集團-組織表"(包含兩造公司合併後組織圖等電子檔作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副本寄送對象包含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等人) | Hi LISA,11/24中午12:00前沒有任何變動通知的話,請使用本文件進行內部公告文件準備並經由董事長簽核後公告 | |
| | 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慶育(即BrandonChen)寄送標題為"政昊集團-組織表"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副本寄送對象包含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等人) | | |
| |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寄送標題為"政昊集團-組織表_公告"(包含兩造公司合併之公告、組織表等電子檔作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慶育(即BrandonChen)(副本寄送對象包含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等人) | 董事長&All 我有draft了公告如附件(第一頁是公告,第二頁是組織表),讓我知道有沒有要修改,明天我會拿給董事長簽名 | |
| | 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寄送標題為"政昊集團-組織圖_公告"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副本寄送對象包含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慶育、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等人) | Dear Lisa: 我看完了,沒問題,可以公告,謝謝你。其他主管有問題嗎?有問題請提出,如果各位沒問題,Lisa直接公告 | |
| |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寄送標題"政昊集團-公告和組織圖"(包含兩造公司合併之公告、組織更動等電子檔作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全體職員(含劉達昇)(副本寄送對象包含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總經理陳慶育等人) | Dear 各位同事: 為因應公司組織和業務的擴張,附件是政昊集團的公告和最新的組織圖,如有問題請告知,謝謝! | |
| | 被告公司組織圖公告(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名,簽名日期111.11.25)(附件: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 | 主旨:政昊集團_組織圖 生效日:12/1/2022 為因應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提升整體營運績效,依股東會決議承接浩宇騰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和員工入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新的組織架構和人事變動如附件組織圖 | |
| | 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之LINE對話內容 | 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傳送原告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使用者名稱、密碼予被告公司董事長 | |
| |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寄送標題"浩宇騰_關於客戶和廠商之訂單移轉"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總經理陳慶育 | 各位長官 以下是簡單的Email通知客戶和廠商關於浩宇騰訂單移轉給政昊,歡迎更改內容如有任何不妥 "本公司「浩宇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股東會決議將其所有業務由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即刻生效,承接前與各公司和廠商簽屬之合約,不因更換而影響其權利義務。 而合約效力仍依各別簽訂之內容為準,對各類服務之往來匯款帳號,也因此次變更作業變動如下(被告公司之彰化商銀苗栗分行帳戶)" | |
| | 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慶育回覆標題"浩宇騰_關於客戶和廠商之訂單移轉"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財務長黃麗雲 | 浩宇騰的客戶其實比較單純,數量不多,客戶端的供應商資料變更應該有各自不同流程,針對性處理,比較有效 | |
| |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寄送標題"政昊_增加email(@cheng-hau.com)帳號"之電子郵件(包含政昊科技全體人員通訊錄之電子檔作為附件)予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副本寄送對象包含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總經理陳慶育等人) | 如我們電話所談,請你幫忙增加16組email(@cheng-hau.com)帳號,詳細帳號設定如附件標示紅色部分,麻煩你完成後提供我們詳細帳號、密碼和登入入徑 (附件內容為將原告公司所屬16位員工列入被告公司各部門之職稱,包含將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列為被告公司技術副總) | |
| | 被告公司寄送標題"政昊科技2022年度尾牙 歡樂日"予包含原告公司員工(均以併入被告公司後之職位名稱稱呼,並將蕭騰蛟記載為「政昊-製造副總-蕭騰蛟」)、被告公司員工在內之電子郵件 | | |
| | | Dear Sir: 訂單確認無誤,凡請務必2天內簽名,並協助於2022/12/28(三)前到貨,且隨貨附上發票(開立浩宇騰)以利後續請款作業 | |
| | 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供應商銓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採購單(董事長欄位簽名者) | 採購單抬頭為「浩宇騰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欄位簽名者為「林育政」 | |
| | | 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將登記資本總額由41,000,000元增資至60,000,000元 | |
| |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寄送標題"浩宇騰_預估應付廠商貨款"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副本寄送對象包含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總經理陳慶育等人) | 蕭總 附件是浩宇騰應付廠商貨款的預估付款時間,根據我的預估 Dec22-$831,209已經支付 其他的等你下午來再討論 | |
| | 蕭騰蛟回覆標題"浩宇騰_預估應付廠商貨款"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 | Dear Lisa: 12/29需要進行款項部分已經與董事長報告,再麻煩你進行動作,謝謝。 | |
| | 蕭騰蛟以被告公司技術副總名稱對外接洽處理訂單之電子郵件 | | |
| |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寄送標題"政昊_員工入職_updated"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轉任被告公司員工(副本寄送對象包含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總經理陳慶育等人) | 蕭總 附件是例外二位員工的聘書,麻煩叫他們簽回給我 13員工轉入政昊如下,謝謝! (內容為將原告公司所屬13位員工列入被告公司各部門之職稱,包含將原告公司董事長蕭騰蛟列為被告公司製造技術處副總經理) | |
| | 被告公司財務長黃麗雲寄送標題"政昊_員工入職_投保完成"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轉任被告公司員工(副本寄送對象包含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總經理陳慶育等人) | Dear all 所有新員工已投保完成(勞保/健保/勞退)如有問題讓我知道 | |
| | 蕭騰蛟寄送標題"浩宇騰進行中案件與轉政昊案件"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副本寄送對象包含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總經理陳慶育等人) | Dear Sir: 以下為目前浩宇騰執行中項目,執行位置可參閱粉色底色,執行部分延續的為M訂單 機台款未開發票明細(含附表一、二所示訂單內容) | |
| | 蕭騰蛟以被告公司技術副總名稱對外接洽處理訂單之電子郵件(副本寄送對象包含被告公司董事長林育政、總經理陳慶育等人) | | |
| | 蕭騰蛟以被告公司技術副總名稱對外接洽處理訂單之電子郵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