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貴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陞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乃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536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516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本件係適用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上訴聲明(二)後段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及(三)部分均應適用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併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