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羅富貞
湯秀妹
湯秋妹
封湯三妹
湯玉媛
參 加 人 湯勇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欣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又依該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其次,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獨立上訴,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上訴人楊羅富貞及參加人湯勇祥均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湯秀妹、湯秋妹、封湯三妹、湯玉媛尚未有反對行為,而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各徵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