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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盧建成
被      告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被      告  閔語晨(原名:閔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省略稱謂,並與閔嗣龍、閔語晨合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07年11月28日邀同閔嗣龍、閔語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前者償還方式為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按月繳息,其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後者之償還方式則為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分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6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經原告迭次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閔嗣龍、閔語晨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週年利率(民國)
違約金及適用週年利率
(民國)
1
1,873,248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0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873,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