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江陳文蘭
訴訟代理人 江家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 年9 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76號
公示催告,並於111 年9 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 年3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