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金鳳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於同年10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股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4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