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孟娟即舜發汽車材料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權利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站公告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5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