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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宬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8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東園大飯店有限公司
宬彥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
   頭份分行
111年12月30日
10,560元
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