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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芯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對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但書狀內均未記載對於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事項,前揭裁定業各於同年6月3、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