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吳毅城
上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毅城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聲請人申借「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相對人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16萬3,120元暨利息。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向訴外人彰化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亦發生延遲繳款之情事,而相對人現有脫產意圖,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揭借款債務,經其起訴請求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財產以滿足聲請人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惟相對人經催收後未履行、另積欠第三人債務未清償,至多僅足以認定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於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均未見聲請人具體陳明,更遑論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前揭情事,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