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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冠霖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0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惟相對人未履行約定,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3年11月11日向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10,0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32,000元、第2期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78,000元,循薪資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此有聲請人所提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兩造既已就上開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自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相對人當負有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該金錢給付之義務。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該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該調解結果為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原領薪資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電子存摺交易明細1紙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