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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俊晟 
相  對  人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芸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伍佰元」之記載,係「壹仟元」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