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蕭方宜
潘幸子
劉孟聰
彭詩茹
張達強
陳仁宗
吳毓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7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585,6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80元(計算式:36,541元1/3=1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