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陳文良
被 告 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短報勞工保險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5,7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3元(計算式:6,610元1/3=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以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載明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