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曾榮二
被 告 中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雯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10元(含積欠工資46,552元、國定假日工資2,800元、資遣費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5,1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二項聲明合計58,034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
二、被告中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