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晏甄
被 告 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允豐
被 告 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違法資遣之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3日前給付原告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違法資遣之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先位聲明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⑵、⑶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⑴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31日遭解僱時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44,706元,及勞保低報投保級距造成失業給付損失差額27,138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844元【計算式:44,706元+27,138元=71,844元】。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金額1,800,000元為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6,273元【計算式:18,820元1/3=6,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