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號
原 告 許建發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一般薪資差額、預告期間工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因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另關於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之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 | 左列之請求,得暫免 徵裁判三分之二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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